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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

來源:智匯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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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頻道:新聞中心

關鍵詞:上海市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公布《上海市排污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詳情如下:


    為貫徹落實《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規范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管理,督促排污單位落實治污主體責任,我局對本市排污許可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優化調整,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上海市排污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我市排污許可管理,強化固定污染源監管,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進生態環境質量改善,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上海市轄區內排污許可制度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分類管理)


    本市對依法依規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實行分類管理。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環境風險和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施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


    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實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按規定填報排污登記表,無需申領排污許可證。市生態環境局可通過排污登記告知書等方式, 規范排污登記管理。


    排污單位的管理類別依照生態環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確定,市生態環境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制定本市排污許可分類管理補充名錄(以下簡稱《補充名錄》),將《名錄》范圍外、具有一定污染排放的排污單位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經上報生態環境部備案后實施,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綜合許可)


    本市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噪聲等排污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固定污染源監管需要,逐步將涉及輻射、海洋等的排污行為納入排污許可綜合管理。


    同一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位于不同地點的排污單位, 應當分別申領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不同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領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


    第五條(分級管理)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統籌全市排污許可制度的實施,并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職責分工,負責以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工作(以下簡稱市管排污單位):(1)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寶武碳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上海化學工業區四至范圍內的排污單位;(3)持有上海市《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排污許可管理的市區分工可根據固定污染源監管需要等適時調整。


    各區生態環境局和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以下簡稱其他機構)負責轄區內排污許可制度的實施,統籌對轄區內市管排污單位外的其他排污單位開展排污許可監督管理。


    第六條(信息化管理)


    排污許可證申請、變更、延續、遺失補辦等事項的申請、審查與決定,以及排污單位的排污登記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以下簡稱全國排污許可平臺)辦理。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組織建設本市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保障本市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與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之間的數據交互傳輸。各級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應逐步推進以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為主要基礎的排污單位信息化綜合監管工作。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七條(基本信息)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以下基本信息應當同時在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中載明: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


    第八條(登記事項)


    以下登記事項由排污單位申報,直接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一)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等;


    (二)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記錄等;


    (四)固體廢物的名稱、產生環節及去向、產生量等信息;


    (五)其他應在排污許可證中登記的信息。


    第九條(許可事項)


    以下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提出申請,經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審核后,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


    (三)危險廢物自行貯存設施的規模;


    (四)廠界噪聲排放限值;


    (五)其他依法依規應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事項。


    第十條(許可排放濃度)


    對于排污單位的排放口或無組織排放源,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涉及多種廢水(廢氣)混合排放的排放口,應同時滿足各種廢水(廢氣)混合前相應的排放標準要求。


    基于生態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有更嚴格要求的,應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許可排放量)


    涉及以下污染物排放的,應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及環境管理需求,明確其許可排放量:


    (一)化學需氧量、氨氮、總氮、總磷、第一類污染物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根據區域環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勵先進和兼顧歷史排放情況等原則,綜合考慮行業平均排放水平及排污單位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確定許可排放量。對未達到行業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單位,嚴格核定其許可排放量。


    市、區兩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和市生態環境局制定的污染減排計劃,明確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規定。


    第十二條(管理要求)


    排污許可證應按照法律法規、標準規范、部門規章,載明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排污許可證也可載入其他文件中與控制污染物排放相關的內容,對企業進行告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噪聲、土壤和地下水等環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口規范化建設、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環境信息公開等要求;


    (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制度要求、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要求和事中事后監管等要求;


    (五)重污染天氣應對、重大活動保障等特殊時段和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對排污設施或工藝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排污登記表)


    排污單位應規范填報排污登記表,記錄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名稱、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基本信息;


    (二)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工藝、主要原輔材料和燃料信息等生產情況;


    (三)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填報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請、核發與登記


    第十四條(申領時限)


    排污單位應在投入生產前或實際排污前向生產經營場所所 在地有核發管理權限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 申領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


    第十五條(申請前信息公開)


    實施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將基本信息、承諾書、擬申請的許可事項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日。


    實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無需開展申請前信息公開。


    第十六條(申請)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可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或上海“一網通辦”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也可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單位對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本信息;


    (二)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廢水(廢氣)等產排污環節和污染防治設施等信息;


    (三)申請的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產設施或車間申請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


    (四)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承諾書;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六)滿足相關規范要求的自行監測、臺賬記錄等內容;


    (七)現有排污單位污染物歷史排放量及其計算過程和依據的說明;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其他申請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領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一)屬于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


    息公開情況說明表;


    (二)屬于城鎮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提交納污范圍、納污排污單位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三)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替代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提供出讓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相關材料;


    (四)建設項目未納入國家或本市建設項目環評分類管理名錄,或者建設內容發生變化且不屬于重大變動的,排污單位還應提交符合規定的建設項目變動情況環境影響分析說明。


    第十八條(受理)


    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依本實施細則不需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二)不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審批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在三日內出具一次性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充或改正的全部內容。可以當場改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相關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審批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受理單或不予受理告知單。


    第十九條(核發)


    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


    (一)不在法律法規禁止建設區域內;


    (二)不屬于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落后產品的;


    (三)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 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批準文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五)采用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六)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范。


    第二十條(現場核查)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和機構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開展現場核查。重點檢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決定中有關污染治理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生產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等內容。現場核查意見應作為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重新申請或變更審查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審批決定)


    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開展現場核查的,可以延長十五日。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審批部門應自作出許可決定起十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進行公告,同時向排污單位發放相關排放口標志牌信息。


    第二十二條(重新申請)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第二十三條(變更)

    排污單位有以下變化情形的,應及時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一)基本信息變更: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

    (二)其他變更:因排污單位原因導致排放口數量、污染物


    種類、排放量減少的;市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


    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的,應根據變更內容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僅基本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其他變更的,應當自變動發生之日前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審批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變更的,換發排污許可證副本或核發變更登記表,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僅基本信息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其他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可換發排污許可證或核發變更登記表。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審批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并告知排污單位變更決定,換發排污許可證副本或核發變更登記表。


    第二十四條(延續)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應當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審批部門應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并在排污許可平臺上進行公告,同時收回原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特別程序)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單位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開展技術評估,技術評估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天,不計入審批期限。排污單位應根據技術評估意見,按規定及時補充完善申請材料。關于排污許可證核發技術評估的有關規定由市生態環境局另行制定公布。技術評估發現的問題可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質量管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管等工作的線索。


    第二十六條(有效期)


    排污許可證自發證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七條(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審批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部門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排污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遺失補辦)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


    遺失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在申請補領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十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


    第三十條(登記管理)


    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對填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排污登記表自登記編號之日起生效。


    排污登記表有效期內,排污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變更登記。排污單位因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應當及時注銷排污登記表。因排污單位生產規模擴大、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等情況依法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應及時申領排污許可證并注銷排污登記表。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三十一條(主體責任)


    排污許可證是對排污單位進行生態環境監管的主要依據,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以下簡稱持證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落實各項生態環境管理要求,按證排污、自證守法。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以下簡稱排污登記單位)應依法依規填報排污登記表,落實相關環境管理要求,參照排污登記告知書,開展日常生態環境管理。


    第三十二條(污染物排放口規范化)


    排污單位應按規定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設置標志牌。持證單位應按相關技術規范,自持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相應排放口的信息化標志牌建設。


    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應當與排污許可證或排污登記表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條(自行監測)

    排污單位應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排污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持證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對排污登記單位有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臺賬記錄)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產和污染物排放情況。當存在污染物超標排放或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后果。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持證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記錄相關信息,重點記錄污染治理設施運行和污染排放情況。

    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對排污登記單位有特殊臺賬記錄要求的, 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執行報告)

    持證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編制執行報告并及時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提交,如實記載排污許可執行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和信息公開情況等內容。持證單位對執行報告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規性負責。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停產的,持證單位應當在執行報告中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變化情況并說明原因。


    第三十六條(信息公開)

    持證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等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相關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種類、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內容。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還應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網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其他法律法規對排污登記單位有其他信息公開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監督管理)


    本市實行“市、區、鄉鎮(街道)”三級監管體系,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按照我市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相關規定對持證單位和排污登記單位實施監管。


    各級生態環境監管、監測、執法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分工, 充分依托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開展“三監聯動”,推進監管信息化,實現對持證單位和排污登記單位監管信息共享、過程留痕、閉環管理。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監管部門應及時提出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管理要求和監管需求,組織開展執行報告檢查和固定污染源環境信用評價,組織建設和完善相關信息化系統,完成除自行監測檢查、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核查以外的執行報告技術檢查工作。


    第三十八條(監測檢查)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負責落實生態環境局提出的監測要求,每年組織開展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方案和落實情況的檢查、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工作,并根據監管需要開展排污單位執法監測工作。


    第三十九條(執法檢查)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執法機構負責落實生態環境局提出的執法需求,按“雙隨機、一公開”要求開展執法檢查工作。對持證單位依證執法,重點檢查排放口設置、污染物排放濃度、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無組織排放等內容,并檢查其自行監測、臺賬記錄、信息公開等主體責任落實情況。對排污登記單位依法執法,可參照排污登記告知書,重點檢查排污管理分級正確性、環評及“三同時”管理制度落實、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無組織排放管控等內容。


    執法機構可根據排污許可證審查和現場核查意見等實施持證單位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監管,統籌實施持證單位證后執法檢查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后監管。


    第四十條(反饋機制)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完善排污許可違法線索通報 反饋和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監管、監測、執法閉環管理。監管部門和監測機構應及時將監管和監測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線索移交 執法機構。執法機構應結合監管部門、監測機構提供的違法線索, 及時開展現場檢查,并反饋查處情況。執法和監測機構在檢查中發現排污許可證質量問題的,應及時反饋監管部門予以完善,后續依據完善后的排污許可證開展現場檢查。


    第四十一條(信用評價)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將排污單位納入生態環境信 用管理評價體系,強化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在監督管理、政府采購、稅收優惠等過程中的應用,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二條(社會監督)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及時公開信息,暢通公眾溝通渠道,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實施細則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三條(技術支持)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 委托技術服務單位承擔排污許可相關工作的技術支撐,包括在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重新申請、變更等事項審查過程中開展技術評估和現場核查,在執行報告、自行監測等排污單位主體責任落實情況檢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排污許可專項檢查等監督管理工作中提供技術支持。


    技術服務單位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內容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


    第四十四條(質量管理)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定期開展排污許可證質量和落實情況的跟蹤評估,市生態環境局可對全市排污許可證質量開展抽查并對結果進行通報。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可建立技術服務單位監管機制, 規范技術服務單位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制度銜接)


    市生態環境局持續強化排污許可制度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銜接,提高行政審批效率、優化營商環境。


    經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審核后的執行報告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數據,可作為開展年度生態環境統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環境保護稅等工作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法律責任)


    對于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依規填報排污登記表的排污單位,按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實施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 2022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上海市排污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滬環規〔2017〕6 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八條(工作時限)

    本實施細則中的行政審批時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印章)

    本實施細則中的行政機關印章包含市、區兩級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在上海市電子印章公共服務平臺申請備案的行政機關電子印章。

    第五十條(保密規定)

    排污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審核編輯: 智匯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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